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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4-1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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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2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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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3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l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7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取得一、二、三、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其资质条件是:
(一)取得一、二、三级资质,注册资本分别不得少于5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具有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职称或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0人、20人、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0人、10人、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人、3人、2人。
(二)取得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其专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其中,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资质核定权限,持下列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11条
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定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企业的资质等级,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书;
(二)企业的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说明书;
(五)己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负债说明书。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原资质核定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注销、变更手续;资质核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持书面申请和资质证书到原资质核定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14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制定。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以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用地时,对下列事项,应当分别书面听取同级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有关规定,建造节能省地型住宅、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17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经营,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万平方米;
(三)二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
(四)—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第19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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