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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1-1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1-16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009年11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一并考核。
第3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解决。
第4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对流传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政府信息,与该信息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等澄清。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5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6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排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制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7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应当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较多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转为主动公开的,可以决定转为主动公开。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征求权利人意见。
第8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下列信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四)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9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对于不能自行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是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经审查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11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为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下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子网站。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门户网站、子网站公开;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打印等服务。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辑政府公报。 本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公开。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企业、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宣传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14条
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方便。
第15条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
第16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设立资料查阅室或者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大型商场、宾馆、车站、码头和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放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等政府信息资料。
第18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19条
行政机关召开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会议议题、时间、地点,可以从报名旁听公众中遴选代表或者邀请公众代表旁听。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20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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