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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3-1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17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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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16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构建正常的信访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前两款所称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第3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事项,信访人不得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5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坚持说服教育和依法办理相结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第6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接待时间、地点,申请复查、复核的条件和查询进展、结果的方式。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一节 申 请
第7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权利和期限。 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复查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8条
复查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由处理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申请复查的代表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信访人重新推选。 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9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国家部委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五)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八)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10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理由,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复查的范围; (五)属于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 (六)未向其他复查机关提出同一复查申请。
第11条
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复查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12条
复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交。 采用走访方式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交。 第二节 受 理
第13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投诉请求的,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提出。 (五)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申请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14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复查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15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节 审 查
第16条
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复查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进行调查、勘验。
第17条
调查、勘验时,复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复查工作人员调查、勘验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复查工作人员对调查、勘验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复查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勘验。 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第19条
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复查机关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对论证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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