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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11-1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11-19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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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一次修改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第二次修改 自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5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6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7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9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10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11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12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14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15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16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17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18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19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20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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