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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5-0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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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07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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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5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6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选择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下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7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核定公布的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并选择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8条
对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第9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10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设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11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
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
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专门机构、专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进行管理。
第13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工作。
第15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有关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依法征得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规划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
第17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迁该建筑物、构筑物。
第18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安全。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经有关人民政府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19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20条
鼓励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所有人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给国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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