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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2-1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1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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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通信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范围,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梯的习惯。
第6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8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电梯应当与建筑物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现有未配置电梯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符合电梯配置要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电梯。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制造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电梯; (五)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校验;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10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 (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四)对电梯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五)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11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12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业主的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该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租用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由租赁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三)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14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三)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17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方便被困乘客及时报警。
第19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候梯间显著位置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赶赴现场指导、督促排险、救援工作。
第20条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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