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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1-1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8
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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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4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用于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按要求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8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自身诚信建设,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弘扬诚实守信精神。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10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编制、公布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信息分类、披露方式、数据格式等要素。
第11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的信息; (五)受到表彰、奖励等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12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13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4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15条
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自然人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经自然人同意,需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16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18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确定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依据、实施期限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社会保障等工作中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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