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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01-16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1-16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 置
第5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6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7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8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护
第9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10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1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12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13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14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15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16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17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20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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