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1-03-1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3-19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01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4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5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6条
本规定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7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行政机关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9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10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
第11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12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13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14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15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16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听证的提起
第17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18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19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