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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2-03-2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3-22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二次修改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3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8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9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10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11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12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13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14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15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16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17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18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19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20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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