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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4-2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4-20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2007年4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为种植、养殖、加工、销售、运输、储藏等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县市区、乡镇、村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
第3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民主办会。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给予指导和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
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和科协、供销等组织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7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2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3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五)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8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部冠地域名称,名称后部标明“协会”字样。
第9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参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10条
申请设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由会员签字盖章的会员名单,会员的身份证明; (二)拟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动资金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第12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13条
从事相同或者相关农业产业的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协会会员。
第14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会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15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章程,设立并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理事会、监事、监事会和秘书长。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监事、监事会监督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16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产生。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17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协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范;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19条
农业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创办为会员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20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服务和相关活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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