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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7-04-13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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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13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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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7年4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证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5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6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7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8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10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15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18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19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20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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