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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7-12-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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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8
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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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细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以下统称安全生产)义务,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七)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的监督;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以下统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具有职业健康防护知识的医师。
第8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六)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七)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和劳动防护工作;
(九)督促本单位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取得相应的资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五)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六)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知识;
(七)职业病预防相关知识;
(八)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设立车间、班组的,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还应当包括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的,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应当接受同岗从业人员同等的教育培训。
第11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岗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考试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调试生产设备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15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建设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办理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采矿许可等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支出:
(一)购置、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制定、评审和演练应急预案;
(三)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评估、监控、整改重大危险源;
(五)购置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
(九)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激励约束机制。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做好从业人员入职、离职前以及从业期间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入安全生产管理档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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