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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1-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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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21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以下简称生境),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外,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获得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认 定
第10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组织对拟列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13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层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14条
省绿化委员会建立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古树名木图文信息档案,及时导入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
第1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三章 养 护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和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道、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绿地、广场、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者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18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巡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境、保护设施等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或者遭受有害生物侵害、自然损害、人为损害以及其他生长异常情况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古树名木异常情况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20条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发布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等级,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巡查和专业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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