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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3-11-0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3-11-02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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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25年6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3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和航道设施进行具体的管理、养护。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6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通航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7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一般通航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9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10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1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12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损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13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14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
第15条
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电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 (四)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16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失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17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18条
对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断航、碍航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19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20条
水力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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