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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09-1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9-16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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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6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时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8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9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10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11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12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13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14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运输高峰期间,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15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16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17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18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19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20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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