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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2-10-08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10-08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4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8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9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0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12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13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14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15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17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18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19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20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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