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1-09-1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9-10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2001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为了进一步实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禁猎)工作,切实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猎捕、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和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得特许猎捕证方可猎捕的情形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灭害鼠除外)。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工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猎工作。
第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武警森林部队应当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管理区域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7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8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随时掌握资源变化趋势,为禁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9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狩猎场除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
第10条
各级公安、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和农药的管理,防止用于毒杀陆生野生动物。
第11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14条
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15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17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商贸、餐饮、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18条
省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经营者须持有其产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及运输的合法证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19条
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狩猎计划统一组织狩猎。非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非法狩猎。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