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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02-23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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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2-23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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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1999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5条
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6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7条
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8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征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9条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10条
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11条
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12条
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国级国库。
第13条
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14条
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16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17条
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18条
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19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20条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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