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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3-09-25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9-25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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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3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波及范围决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4条
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由卫生、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及工会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丢失事故,由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质、化学危险品、监控化学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环保、石油化学行业管理、经贸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和泄漏事故,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第5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者借机乱收费、哄抬物价行为的监督; (七)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运输的畅通以及控制疾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八)通讯部门负责保障通讯线路的畅通; (九)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以及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 (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的确认; (十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侵吞预防救治经费和物资的公职人员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 (十二)建设、电力部门负责保证救治工作所需电力、自来水、燃气和热能的供应;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中社会公众应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组织及调运工作; (十四)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十五)经贸工作部门、疾病控制机构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负责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十六)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处理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建立责任制度,监督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7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8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疾病控制、医疗等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学鉴别、人员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下列单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整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预案。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编制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制定相应类别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
第14条
各类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15条
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核实工作,随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16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处理,不得拒绝。
第17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一)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 (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学处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员的调查控制措施; (五)医护人员的防护等级着装、隔离、消毒制度和其他卫生防护措施; (六)疏散人员和封锁疫区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隐患: (一)对规定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未采取的; (二)应当被隔离的人员未被隔离的;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 (四)其他突发事件隐患。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教学、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传播和扩散的活动。
第20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临时调集交通工具和储备的物资、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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