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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7-09-2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9-28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哭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4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6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7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8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墓金中支付。
第9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子优惠或者减免。
第10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11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12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13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14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赔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16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17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18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 省外老年人进入本省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19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20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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