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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2-23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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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3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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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08年1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6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7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8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10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1条
公示期间未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12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13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17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18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19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20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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