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4-1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4-15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11年4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5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6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7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10条
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11条
按照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13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取水,且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第14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15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17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18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9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20条
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