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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07-20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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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0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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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2009年7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3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5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 (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 (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6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7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8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9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10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1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12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13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14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15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16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17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18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19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20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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