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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7-11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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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1
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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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2016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等立法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开征集年度立法项目,征集年度立法项目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行政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9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年度立法项目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第10条
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出规定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年度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六)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12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
(三)其他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事项。
第13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务需要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制定规章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已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调研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部门、责任领导以及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编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与立法项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未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说明理由。
第16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使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据其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内容复杂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19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较强、重大应急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第20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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