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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1-13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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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3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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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分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粮食加工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的库存。商业库存是指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4条
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社会参与,质量安全、优储适需”的原则。
第5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市、县级储备以市级储备为主,县级储备为辅。
省、市、县级应当完善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工作。
第6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和市级政府储备计划,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政府储备计划。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储备政策落实以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7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8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工作。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上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
第11条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12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第13条
地方政府储备主要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品种和食用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油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4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承储企业应予配合。
第15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本级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负责实施,承储企业应予配合。
第16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同时抄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企业储备的规模和布局。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18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要求,按照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确定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由省级储备直属企业承储,也可以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第19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地方政府储备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20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的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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