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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8-09-23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09-23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1998年9月23日豫政〔1998〕46号公布 自199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3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4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5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7条
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8条
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 (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9条
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 (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10条
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鉴定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并保守秘密。
第13条
要求鉴定方委托鉴定时应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要求鉴定方公章,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况; (二)案情及经过;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14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要求鉴定方名称; (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三)鉴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鉴定日期、场所; (五)以往鉴定结论; (六)分析说明; (七)鉴定结论。
第15条
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16条
医院应当从受理医学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精神病医学鉴定应当在14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17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征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18条
对精神病人进行留院鉴定,须设单人观察房间,要求鉴定方应当派人日夜监护。
第19条
对被鉴定人一般不进行疾病治疗。确因鉴定需要作治疗的,医院应征求要求鉴定方意见。
第20条
被鉴定人在医学鉴定期间,除要求鉴定方和鉴定人员外,不准与其他人员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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