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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0-23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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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3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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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2021年10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4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务院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5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6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开展听证。
第7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8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四)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9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且具备相应的业务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10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决定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第三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明确听证纪律及违反纪律的后果,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12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13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延期听证、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15条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告知书中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并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便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多种方式和渠道。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17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提出听证申请的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告知书载明的方式和渠道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执法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18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19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20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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