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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11-2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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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2020年1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路地协作、公平合理、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用地红线内的铁路安全工作。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5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用地红线外的铁路安全保障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第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 铁路建设安全
第7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铁路发展规划以及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时,应当充分考虑为保障铁路安全进行的征收土地、设置防护设施、限制他人权利行使以及其他需要补偿的情形。
第8条
铁路建设工程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建设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9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沿线城镇国土空间规划、能源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考虑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来有关规划的实施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
第10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乡村公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11条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第12条
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设单位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铁路线路及运营安全
第13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
第15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16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渣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第18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19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20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根据交叉部位实际条件和具体情况合理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道路,与铁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按规定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征收、封路施工等方面予以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互相配合。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时,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建设的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包括桥梁、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将产权及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接收单位承担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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