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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7-1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16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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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20年7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5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各地根据需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
第8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9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10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12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践行医疗服务承诺。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13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14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15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因,预防医疗纠纷产生。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置专门场所,接受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和相关部门、单位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17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实现警医联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就诊安全。
第18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二)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近亲属书面同意; (四)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五)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六)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19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篡改、伪造、隐匿、损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患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规定签署相关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六)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七)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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