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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3-28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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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8
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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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财政、医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5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7条
社会各界应当理解、尊重残疾人,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公益设施,开展公益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的意识与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9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采取有效措施,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以预防可能导致残疾的各种损伤或疾病为重点,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方、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收集、汇总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11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融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诊治等为一体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慢性病筛查和早期发现,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因遗传、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12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13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重点加强待孕夫妇、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劳动保护,避免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14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现场管理和执法,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15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物造成的残疾。
第16条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影响监测,及时治理大气污染,严格保护良好水体和饮用水水源,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第17条
气象、地震、人防、民政等部门应当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减少因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18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和老年人伤害预防和干预,开展防范儿童溺水和老年人意外跌落等风险安全教育,提高儿童、老年人及其照料者安全意识,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残疾人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20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康复机构提供帮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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