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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3-26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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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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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19年3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照明、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护栏、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综合管廊和以海绵城市理念设计的其他基础设施等工程。
第4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5条
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进行。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6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首要主体责任。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等其他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落实各自质量责任。
第7条
鼓励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鼓励创建精品工程和推行工程优质优价。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对文物、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诚信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实施信用奖惩制度。
第9条
支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在提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方面发挥作用,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咨询、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成立项目法人,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阶段充分征求并采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养护单位的合理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13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14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真实全面,数据准确。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满足设计深度要求。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并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合格文件;实施监理的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工作。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18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19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20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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