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05-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07
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5年5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6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7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8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者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12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13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1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日用化学品、陶瓷制品;
(四)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五)种子、农药、化肥、兽药;
(六)电线电缆、光缆、汽车零部件;
(七)家具、装饰材料。前款规定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15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16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17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检验能力。
第18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者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19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