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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1-2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1-23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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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8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10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11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4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15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18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20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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