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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9-0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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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5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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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13年9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5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7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8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9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10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11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12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13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14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16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17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18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19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20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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