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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地方政府规章2010-11-25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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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5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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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2010年1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3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5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6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9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
(八)抗旱保障措施;
(九)善后处理。
第13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14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18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19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20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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