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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2-04-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4-28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200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4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
第5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6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7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8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10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第12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第14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15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8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19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20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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