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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2-04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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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4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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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7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3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4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机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公益宣传。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
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专项应急预案。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鼓励、支持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防护等装备。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物资储备场所,并指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村、社区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1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和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评估,并及时整治。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害救助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应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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