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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06-03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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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6-03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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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2)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7条
兴建大坝,应当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信息化、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8条
大坝工程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者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大坝施工,应当接受大坝主管部门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10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树立标志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项工作。
第11条
大坝开工后,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大坝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12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以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13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第14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15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水库除险加固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16条
对存在较大工程安全隐患或者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17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大、中型水库纳入巡逻防控重点,加强警务力量配备,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19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应当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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