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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9-25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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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5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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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5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6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7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8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9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10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11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12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13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14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15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16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17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18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19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20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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