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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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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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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7年4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3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6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8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9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10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11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14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15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17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18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19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20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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