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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0-27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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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7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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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09年10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3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8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9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10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11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12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13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14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15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16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18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19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
(六)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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