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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1-2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1-24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及时高效地应对地震灾害事件,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与临震应急、震后响应与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地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安监、人防、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机制,将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响应机制和体制,并根据震情、灾情和社会影响程度,适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确定和调整地震应急响应级别。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全社会共同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的义务。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应当包括政府预案﹑部门预案、行业预案、单位预案以及社区等基层组织预案和特殊时段、重大活动专项预案。
第9条
政府预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济南、青岛等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下列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路、铁路、航空、航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生命线工程设施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 (三)核电、矿山、大型水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 (四)金融、保密、档案、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等特殊部位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承担应急宣传任务的单位; (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11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至少5年修订一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救援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设相应的训练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的救援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13条
生命线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产权单位、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做好应急抢险抢修准备。
第14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医疗抢救队伍,配置野外医疗抢救设备,建立应急救援用药用血、医疗器械储备与调用制度。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与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并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设置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负责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和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技术系统、通信保障系统、基础信息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和保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信息。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配置卫星定位与通信、自备电源与照明、信息采集与实时传输、便携式电子办公等设备和越野交通、野外生活等装备。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生命线工程设施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与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指引标志,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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