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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5-0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5-02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3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6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8条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9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和社会投劳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13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15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17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18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19条
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20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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