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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3-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14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和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益宣传。
第7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8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9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1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一)拼装的; (二)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的; (三)改装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四)加装座位、伞具、灯具、车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 (五)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
第16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 电动自行车购买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驾驶人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17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严重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19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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