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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12-2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23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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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16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5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6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7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8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
第9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10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11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第12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13条
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14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15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有关会议审议时,应当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部门和法定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的会议形式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16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17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刊载,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刊载。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18条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在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19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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