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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1-1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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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7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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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201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业资源,维护林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4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治以及宣传普及、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辖领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监测预防
第7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林业资源分布、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科学布局测报站(点)和网络系统。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所需物资储备工作机制,保障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设施。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监测环境,或者确需占用、移动测报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费用或者补偿费用。
第9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适时进行专题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见。
第10条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科学确定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分布、发生和危害等情况,分析发生发展趋势,及时向本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上级林业防治机构报送行政区域内的监测预报情况。
林业防治人员在林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林地内设立监测点、安装监测设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气象服务。
第11条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12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数据,提出具体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制度。
第13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物理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提高林木抵御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
第14条
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二)及时进行抚育管理,对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进行预防治理。
(三)及时清理火烧迹地,清除枯死木或者受损严重易遭受病虫侵害的过火林木。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社会化防治指导工作,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向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科学防治技术服务。
第三章 检疫控制
第16条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以及本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情况,适时调整确定自治区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林业防治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向林业防治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至9月,对林业经营单位、个人的苗木、种子培育和生产基地进行产地检疫,及时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指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有效防治。
第19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业防治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取得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地林业防治机构应当依照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的内容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20条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查验;从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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