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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12-24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4
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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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2018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辐射污染危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宣传。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9条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公安主管部门。
第10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三)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五)对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按照国家有关辐射监测规范,每年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
第11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12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13条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出自治区外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从自治区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14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需要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
第15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并采取巡查等方式进行警戒。
第16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实施退役。自退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7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暂存或者贮存。
第18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偏离等造成患者和受检者不必要的照射。
第19条
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建立废旧金属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辐射监测制度,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20条
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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