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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5-0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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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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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2019年5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和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负责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组织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6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社会和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7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8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9条
城镇、乡村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和农村户厕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如厕需要。
第10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住房建设及危房改造、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等,应当注重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的生活需要。
第11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12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13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新建交通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图形标识、标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15条
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17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显示字幕、语音报站装置、折叠坡道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和出租车运营单位提供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沿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出行便利。
第18条
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应当布置在距停车场无障碍出入口最近的位置,并具备无障碍连接通道。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在无障碍停车位停车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19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20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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