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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11-2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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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2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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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与服务、权益保障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自治区居住的非本自治区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跨县(市、区)异地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国家对流动人口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区域建立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纳入民生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统一受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委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出租信息发布、有关税费代征代缴、采集信息等事项。
第6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居住管理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居住管理与服务
第7条
流动人口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办理居住登记的具体范围、程序等事项以及居住证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8条
自治区按照“综合采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
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的建立、运行和维护,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9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实有人口,实行动态化、全覆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流动人口核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第10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居住类建筑物进行逐一登记编号,并将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其他各类人口信息数据加载其中,实现人口和住所的对应定位管理。
前款规定的居住类建筑物,包括住宅建筑、建筑工地的工棚以及可以居住的其他建筑。
第11条
鼓励本自治区涉及流动人口居住、就业、就学、就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的去留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的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域和办公场所,公开报送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地点、期限、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拓宽、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传输渠道和系统,方便单位和个人传输流动人口信息,提高信息采集传输效率,并采取方便流动人口、单位和个人就近报送信息的方法。
第12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招用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劳动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13条
鼓励房屋出租人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租赁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14条
鼓励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申报居住登记。
第15条
鼓励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16条
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协作机制,实现不同区域流动人口信息网络无缝衔接。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流动人口数量反馈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纳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的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的工作机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学校开展关爱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工作。鼓励志愿服务者开展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关爱抚慰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留守老人、妇女建立生产、生活互助组织。
第18条
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警务室建设;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人民武装部、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治安联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均应当建立紧急救援响应机制,及时救助危困留守人员。
第19条
本自治区户籍流动人口的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解决有关流动人口问题的,本自治区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相关情况。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应当统筹兼顾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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